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民事司法解释决定等27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财产和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确定依照工会法设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区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建设工会、工会投资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会成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任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等于工会任期。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会法第十八条“严重的个人过失”,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会分配工会资金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只对分配的资金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无异议的工会资金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时,需要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付金额,“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工会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裁定用人单位恢复工作,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补发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裁定用人单位给予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拨付工会资金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
第八条 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申请费;督促程序结束后,工会组织单独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支付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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