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一条 制定本法,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无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10-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两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6-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5元至25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适用税额,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表》规定的平均税。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小于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增加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但增加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的50%。具体适用税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地方适用税额征收150%。
第七条 占用耕地的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房的,按当地适用税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房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自用房,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不再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用地批准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免税凭证等有关文件发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建设或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自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应当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区、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农业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业用地的,适用税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但减少的部分不得超过50%。具体适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合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业土地转让、临时土地占用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可以报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于2019年9月1日生效。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率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 平均税额 (元/平方米) |
上海 | 45 |
北京 | 40 |
天津 | 35 |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 30 |
辽宁、湖北、湖南 | 25 |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 | 22.5 |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 20 |
山西、吉林、黑龙江 | 17.5 |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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