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规范收养登记。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终止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孤儿找不到生父母的,应当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非社会福利机构发现生父母弃婴、儿童的,应当在弃婴、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子女或者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应当在收养登记机关登记收养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为监护人的,应当在组织所在地)。
收养三代以内同龄人旁系血亲子女、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被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经医学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人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子女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证明;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只能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养人与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登记机关可以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声明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组织为监护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遗弃婴儿、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遗弃婴儿、儿童报告、孤儿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监护责任证明、孤儿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父母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收养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而单方面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登记机关可以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龄人收养的,还应当提交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公证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解释原因。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其父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被遗弃婴儿、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找不到被遗弃婴儿、儿童的父母。公告期限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八条 收养关系建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收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证。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终止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收养登记证、书面协议终止收养关系,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终止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终止收养关系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并出具终止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取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样式。
第十四条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省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收养登记的管辖权和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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