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于2021年2月7日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处罚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要求处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增加处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二审增加处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犯知识产权的对象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
对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有侵犯知识产权的意图: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被告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劳动、劳动、合作、许可、分销、代理、代表等关系,接触过侵犯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协商达成合同,接触过侵犯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
(二)侵犯知识产权;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瞒侵权证据;
(四)拒绝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利益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7)其他情况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处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金额、被告违法所得金额或者侵权所得利益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金额、违法所得金额、侵权所得利益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有关的账簿和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处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当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
人民法院不支持同一侵权行为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款并完成执行的,被告主张减免处罚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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