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了几个问题的解释(3),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法释〔2015〕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解释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情况如下:
第一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了以死亡为条件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并承认保险金额”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可在合同订立时进行,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签订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签字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确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意意图的,可以认定为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第四条 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声称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第五条 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声称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免除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要求终止合同,理由是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以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签订以死亡为保险金支付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被保险人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投保人申请恢复有效性,同意支付保险费。除被保险人在暂停期间的风险显著增加外,人民法院不支持被保险人拒绝恢复有效性。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有效。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有争议的,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同意“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受益人根据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确定;
(3)受益人的协议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声称变更行为自变更意图生效的。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声称变更对其无效的。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受益份额;保险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知的,受益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受益份额: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
(3)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无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4)同意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无其他受益人的,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声称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协议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已向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支付保险金为由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有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并按照《保险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保险金的所有权。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终止时,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当事人声称终止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费用补偿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除被保险人从公共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保险产品在确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扣除了公共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并按照扣除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批准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类似的医疗费用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超出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保险人因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辩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件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结果与故意犯罪或者抵制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拘留或者服刑期间因事故或者疾病致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签订以死亡为条件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以外,但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或者免责造成的。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生效。本解释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后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解释实施前已终审,当事人申请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