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的修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一次修订了决定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除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人要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案知识产权
第七条 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行使知识产权许可;
(四)知识产权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已知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人应当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完整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人;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持有人未如实提供知识产权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持有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立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变更的,知识产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严重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
申请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相关信息;
(三)涉嫌侵权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的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可能进出境的港口、时间、运输工具等。
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持有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而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海关扣留货物后的仓储、储存和处置;知识产权持有人直接向仓储人支付仓储和储存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措施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持有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持有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持有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持有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备案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所有人。知识产权持有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持有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人逾期未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要求海关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担保后放行货物。知识产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记录并通知知识产权持有人后,知识产权持有人要求海关拘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拘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确定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不能确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持有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拘留的涉嫌侵权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求海关协助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的,海关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海关调查被拘留的涉嫌侵权货物及相关情况时,知识产权所有人应与收货人或发货人合作。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侵权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1)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2)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经调查不能确定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要求海关放行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知识产权人在海关认定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前,撤销被拘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涉嫌侵权的货物,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当支付有关的储存、储存和处置费用。知识产权所有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基金中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将其支付的相关储存、储存和处置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现涉嫌犯罪的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的涉嫌侵权货物,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书面通知知知识产权人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可以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海关应当转让给有关公益机构;知识产权持有人愿意收购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持有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不能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知识产权所有人不愿意购买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除特殊情况外,进口假冒商标商品不仅可以清除商标标志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不能消除的,海关应当销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持有人未提供确切信息而未发现侵权货物、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无效的,由知识产权持有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持有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物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生效。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